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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告
許紹文
被告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被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4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義建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尚義建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尚義建設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僅為土地之合法利用權人,並非所有權人,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格,是本件應認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又原告於訴訟中預繳地政規費6,925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260元(計算式:17,335+6,925=24,260),由被告尚義建設有限公司負擔8,087元(計算式:24,260÷3=8,087。元以下4捨5入),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87元(計算式:24,260÷3=8,087。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預繳部分為1,162元(計算式:24,260÷3-6,925=1,162。元以下4捨5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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