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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告
劉嘉煌
被告
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2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40,600元(計算式:613,197+1,802,491+23,328+1,584=2,440,600),第一審裁判費為25,25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263元(計算式:25,255×5÷100=1,26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768元(計算式:25,255×7÷100=1,7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22,224元(計算式:25,255-1,263-1,768=22,224),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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