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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告
ASIS FREDERICK PAROCHA(菲律賓籍)
被告
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7 年度救字第3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82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5,950 元│⒈訴訟標的金額為540,781 元,裁││ │ │ 判費5,950元。 ││ │ │⒉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3,975 元│⒈上訴訴訟利益為247,800 元,裁││(原告上訴部分)│ │ 判費3,975 元。 ││ │ │⒉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1,665 元│⒈由被告預納。 ││(被告上訴部分)│ │⒉由被告負擔。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㈠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826元。 ││ (計算式:5,950+3,975=9,925。9,925×99÷100=9,826)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9元。 ││ (計算式:9,925-9,826=99)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勞動專業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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