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3號原 告 陳智霖 被 告 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毅欣」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慶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