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8號
- 原告
- 黃珮昀
- 被告
- 凱莉寵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屬因財產權起訴部分(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9,1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屬因非財產權起訴部分(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280元(計算式:4000×82%=3280),由原告負擔720元(計算式:4000-3280=72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