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312號債 權 人 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易螢 債 務 人 邱凱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債權人聲請狀中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 4596號民事判決內之原因事實:「被告等人共同組織成立「火曜日樂團」,其中「殺手」即被告李政勳、「Josh」即被告江政學、「拖把」即被告胡家綸、「麻琴」即被告周家琦、「凱揚」即被告邱凱揚,被告李晏碩則為「火曜日樂團」幕後領軍成員、並擔任幕後錄音之木吉他手。民國102 年12月15日,原告方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方係由被告李政動、江政畢、胡家綸、周家琦、邱凱揚5 人,在原告所有 Studio B錄音室,約定原告為被告錄製名為「火紋聲」專輯,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 50萬元至70萬元間,實際金額則待被告等實際使用設備、人力後始確定,被告等均欣然同意,兩造間承攬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並著手為被告進行錄製工程。於103 年1 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6 人全體於原告所有Studio B錄音室,再次論及前述102 年12月15日所確認之承攬契約內容,被告李晏碩就此亦知之甚詳,被告於 103 年7 月間表示欲追加錄製第二張專輯,斯時因已確認所有錄製內容,亦確定所有錄製歌曲總數為20首,於103 年7 月,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方由被告李政勳、被告江政學、被告邱凱揚3 人,於原告所有studio B錄音室,約定原告另再為被告錄製第二張名為「人生的第四分之一拍」專輯,並約定兩張專輯費用共計80萬元,被告等均同意,原告始著手為被告錄製第二張專輯,並於103 年11月19日將兩張專輯母帶交付被告等,被告等取得後旋即於其臉書上發文公佈,詎原告於交付專輯母帶予被告等之同時,向渠等請求給付80萬元之報酬,被告等均互相推託,甚至原告向被告等下最後通牒之104 年4 月30日最後還款日期,被告等仍全未履行。查兩造間就錄製系爭兩張專輯之80萬元費用,雖未以契約明文約定,惟確實已以口頭達成合意,有兩造對話錄音內容可佐,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等多次談及專輯製作費用80萬元,且談及被告等於製作專輯時均早知悉,被告等就此從未否認,甚至被告李政勳更明白表示請原告開立80萬元專輯製作費用發票予被告等,可明證兩造約定錄製系爭兩張專輯之費用確為80萬元。原告非無法提出所謂之費用明細,因若依原告價目表明細,計算被告等應給付之費用,實已遠超過80萬元之金額。據上兩造既約定原告為被告等錄製兩張專輯、被告等應給付原告80萬元錄製費用,而原告已於103 年11月19日將錄製完成之專輯母帶交付被告等,該雙專輯已於104 年2 月14日上市銷售,且專輯中明確可見係原告為其完成錄製工作,原告乃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80萬元。」,完全相同,且該民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乃同一事件重複利用訴訟程序,徒增債務人之負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