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3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313號
- 債權人
- 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易螢
- 債務人
- 李政勳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柒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捌拾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政勳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委託其製作專輯,雙方協議費用為80萬元,債務人迄未給付,自103 年11月19日迄今本金含利息共107 萬2076元,加上相關費用53萬元,爰請求債務人給付160 萬元等語。惟就相關費用部分並未提出釋明文件,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