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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韓易螢

  • 當事人
    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江政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314號債 權 人 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易螢 債 務 人 江政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如本件原因事實主張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債權人收受該裁定後,僅提出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關於其中捌拾萬元專輯製作費用部分之釋明,至其主張利息部分請求屬重覆計算、行政訴訟費用部分責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自屬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該部分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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