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9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963號
- 債權人
- 騰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豐擇
- 債務人
- 許香萍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次按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又公司之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後,必俟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務人與原第三人采舍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之契約權利已由債權人繼受之釋明證據,或債務人同意變更契約相對人為債權人之釋明證據。」,債權人收受該裁定後,僅氾稱第三人采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簽約當時已解散、其與債權人皆屬一人公司、歷任代表人間係二親等內親屬、主事務所皆設於相同地址、對外經常混用公司名稱訂購物料等語,惟公司解散後清算完成前其法人格未消滅,自仍得與第三人間簽訂契約或為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無論其法定代理人與營業地址是否與其他公司相同,法律上均不會發生法人格混同之效果,是債權人主張其即為所提出之債務人間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當事人( 即契約書所載乙方) 一節,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自無從據以該契約請求債務人為契約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