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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99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997號

債權人
李耀榕
債務人
頂騰工程有限公司

一、債務人頂騰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聲明請求於108 年12月15日、17日至23日間受僱於債務人頂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勞務之工資,並以債務人陳淑郁為頂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債務人鄭順進為債務人陳淑郁之配偶,二人均有處理債權人承包上開工程之匯款、協議定價承諾等事為據,認二人同應承擔上開債務,惟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本件債務人頂騰工程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基於契約關係而負有支付薪金之義務,然債權人並未提出足資釋明債務人陳淑郁、鄭順進個人就本件債務應負責之依據,僅因其擔任頂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配偶關係,且有從事業務之情事,而對非契約相對人之二人提出請求,認債權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再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頂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2萬元,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6日通知債權人補正提出相關依據,債權人雖以債務人屢經催討,拒不見面,依取得之名片地址亦尋覓無著,拖延未付債權人應得之工款,致債權人受有生計勞碌等損害為據請求賠償損害,惟未提出請求上述金額標準之相關資料,實難據以認定其對債務人前開損害賠償之債權業已存在,是此部分之請求尚未盡釋明之義務。

(三)另債權人原主張債務人應給付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6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利息起算日及其依據,債權人即改主張請求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仍未提出債務人於109 年3 月13日前已受催告之相關釋明,即無從作為認定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始日,自不能請求債務人自該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利息請求應自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始就本件債務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得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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