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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邱淑英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游儒顯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淑英楊雅雯即楊景涵之繼承人楊育杰即楊景涵之繼承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699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游儒顯 債 務 人 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英 債 務 人 邱淑英 債 務 人 楊雅雯即楊景涵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育杰即楊景涵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淑英與債務人楊雅雯、楊育杰應於繼承楊景涵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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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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