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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24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7240號

聲請人
債權人
鴻揚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紘億
相對人
債務人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易(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四樓)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240號債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禮驅業已死亡,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因久延而受損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爰聲請准予選任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禮驅之子亦為該公司股東之林易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禮驅業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死亡,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林禮驅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林易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為原法定代理人林禮驅之子,經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理由及事實經過始末知之甚詳,復依其年齡、智識程度,亦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以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益,認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易於本件支付命令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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