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774號債 權 人 彭青惠 債 務 人 承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承勳實業有限公司、黃家麟簽發支票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等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承勳實業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大小章;另債務人黃家麟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黃家麟以該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承勳實業有限公司,雖債權人以債務人黃家麟係債務人承勳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實際借款人為主張其為連帶債務人之依據,惟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黃家麟並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時得請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支票上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家麟持債務人承勳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借錢時曾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二十,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是就逾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