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宜君
- 被告范冠傑即昇旺蔬果行、謝依珊、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貳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9091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宜君 債 務 人 范冠傑即昇旺蔬果行 債 務 人 謝依珊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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