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0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9091號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陳宜君
- 債務人
- 范冠傑即昇旺蔬果行
- 債務人
- 謝依珊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