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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75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753號

債權人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
債務人
洪銘聰即金華軒佛具香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AB8811991 號、金金新臺幣165,300 元支票為請求本件支付命令部分債權金額之依據,然該支票之發票人係存原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該部分請求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09 年10月2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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