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4669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洪秉鈺 債 務 人 楊鎮誠即鎮源實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