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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黃灯林

  • 當事人
    元磁特殊金屬有限公司斯威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228號債 權 人 元磁特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債 務 人 斯威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灯林 一、債務人斯威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益卿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斯威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黃益卿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伊購買刀片,尚欠貨款431,222 元未給付,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公司名義而非個人名義,債權人尚無法釋明對債務人黃益卿債權存在,故對黃益卿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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