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781號債 權 人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 債 務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606,038 元,惟僅提出票號3720112 、3720113 二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金額合計442,863 元,依前揭說明,就逾442,863 元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本件票號3720113 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09 年11月18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