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8631號債 權 人 靡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宏力星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宏力星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雙方經公證之綜合展示場管理契約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惟尚無法釋明債務人依約應返還押金予債權人等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嗣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提出其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向債務人提前終止租約事宜函及雙方未達成共識之協議書各乙份,然仍未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