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9119號債 權 人 允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宗賢 債 務 人 李娟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溢匯180,000 元至債務人帳戶為由,請求債務人返還該款項及自民國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僅提出與代發資料審核紀錄、匯款予債務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債務人之配偶間LINE對話紀錄,復依該對話紀錄,債權人雖曾於109 年9 月11日催告債務人配偶應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15時30分前返還款項,然債權人未能釋明債務人於 109 年9 月9 日前已受催告,自不能請求債務人自該日即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應自債務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債務人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始需就此筆款項負遲延責任。故本件遲延利息,於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