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027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務 人 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啟榮 債 務 人 鍾啟榮 債 務 人 陳鴻正(歿)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 債 務 人 黃金生 一、債務人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鍾啟榮、黃金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日幣叁佰肆拾玖萬柒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鴻正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鴻正發支付命令部分,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鴻正已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陳鴻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