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743號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謝易陵
- 債務人
- 順達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雲生
- 債務人
- 林雲生
- 債務人
- 范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叁佰零柒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伍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