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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25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252號

聲請人
債權人
鄭得揚
相對人
債務人
天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鵬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天奇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鵬賓(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252號債務人天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天奇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王宏琪業已死亡,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因久延而受損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爰聲請准予選任該公司股東即財務部副總林鵬賓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天奇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宏琪業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死亡,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唯二股東係林鵬賓、張豐福,本院審酌林鵬賓既係相對人股東且任該公司財務部副總,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較他人熟稔,又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與其權益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何不利當事人之情事,復依其年齡、智識程度,亦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以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益,認聲請人聲請選任林鵬賓於本件支付命令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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