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祐邦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瑢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UZ0576100 )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發票日期、票據金額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