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原告黃欽池
- 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欽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7月21日發函與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 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復結果所示,本件6位 債權人中,全體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其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100%),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又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財產,惟債務人已提出相當之金額於更生方案中清償,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11,84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001,962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72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 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 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 (0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2,273元 (02)克利提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712元 (03)立華當舖 每期清償金額:571元 (04)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473元 (05)豐泰當舖 每期清償金額:171元 (06)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520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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