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姚涵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姚涵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175元;第72期清償10,146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732,571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32,571元之100.00%,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682,827元之 107.2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74,1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858,168元後,尚餘215,93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32,571元。另參 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坐落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段蘇厝小段12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土地現值590,31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壽保 規字第109000567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5日壽字第1090937937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1090121413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110) 南壽保單字第C0172號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典藏藝術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43,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典藏藝術家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函及其所附典藏藝術家庭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表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5,757元(包含健保費840元、勞保費537元與另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6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計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 當【如依前開標準,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15,600元×1.2)+(15,600元×1.2×2人÷2人)+(15 ,600元×1.2÷2人)+840元+537元=48,177元】,其每 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43,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35,757元後,尚餘之7,243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本件 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前開土地價值分期納入更生方案,而提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 ,每期清償10,175元;第72期清償10,146元,清償成數為100%(即全額清償)之更生方案。因聲請人並無本條例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認聲請人於本件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109年11月9日將前開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民間債權人,以擔保455,000元之債 權,並聲請本院調查系爭債權之合理性與資金流向。然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清償成數100%(即全數清償)之更生分案,並無違反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虞;且抵押權人 依法本無須循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法院對系爭擔保債權及其數額、順位非但不得為實體審認,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對此擔保債權亦不得提出異議【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況若以此事由不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而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對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亦非有利,從而本院仍依法逕予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175元;第72期清償10,146元,共計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732,571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2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9年12月23 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4.59%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6,572元 第72期清償金額:6,553元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5.41%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3,603元 第72期清償金額:3,593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