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狄成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於109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再按按「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狄成華經本院民事庭裁定自10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即依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地址,並檢附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公告,於109年3月2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9年4月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4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通知已於109年3月30 日送達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然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遵期向本院申(補)報債權,故本院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權人清 冊所載之債權額新台幣109,317元列入本件債權表,詎債權 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卻遲至補報債權期滿後之109 年5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補報債權,有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本院通知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補報債權,於法不合,其逾期申報之債權,自不應列入本件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