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陳傑文 住台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23號9樓債 務 人 劉樂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劉樂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於109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第 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劉樂祺經本院民事庭裁定自109年1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即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地址並檢附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公告,通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9年2月6日前向本院 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2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而該通知已於109年2月4日送達債權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遵期向本院申(補)報債權,故本院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列入 本件債權表,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遲至109年3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補報債權,有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本院通知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報債權,於法不合,其逾期申報之債權,自不應列入本件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