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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

相對人
即原告
吳秀全
相對人
即被告
吳美惠

      江吳美麗

      吳淑卿

      杜吳淑偵

      吳秀永

      吳秀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吳秀全、相對人即被告吳美惠、江吳美麗、吳淑卿、杜吳淑偵、吳秀永、吳秀聰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吳秀全(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美惠、江吳美麗、吳淑卿、杜吳淑偵、吳秀永、吳秀聰(下合稱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兩造於109年8月5日成立調解而告終結,其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除卷附之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不動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4,298元外,尚有元大商業銀行存款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個帳號存款共計34,873元(計算式:2元+30,088元+4,783元)、玉山商業銀行存款620元、郵局存款64,813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144股價值422,016元、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663股價值362,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卷附之各銀行函文、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證券交易所收盤價資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復函檢附之被繼承人保管帳戶餘額表),價額共計3,389,645元(計算式:2,540,298元+1元+34,873元+620元+64,813元+422,016元+362,995元=3,389,645元),又原告主張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84,235元(計算式:3,389,645元×1/7=484,23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本件係調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應繳納裁判費為1,763元(計算式:5,290元×1/3=1,763元),並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負擔」計算,則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52元(計算式:1,763元×1/7=252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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