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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林其增
聲請人
林琪豐
相對人
邢林美枝

      陳林錦華

      林淑蘭

      林芳如

      林孟慧

      林怡君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邢林美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林錦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淑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芳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孟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怡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怡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遞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491,67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 1,931,324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 2,237,514元│由相對人預納。│├─────────┼──────────┼───────┤│合 計 │ 5,660,514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林其增、林琪豐與相對人即被告邢林美枝、││陳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林怡君、林怡廷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判決諭知:「准 ││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應協同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之二分之一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每人各分得四十││八分之十一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相對人即被告邢林美枝、陳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林怡君、林怡廷視同上訴)僅就該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廢棄。被繼承人林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即上訴人陳林錦華(邢林美枝、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林怡君、林怡廷視同上訴)對於該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即上訴人邢林美枝、陳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林怡││君、林怡廷視同上訴)對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終告確定。 ││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林其增、林琪豐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676元,應由兩造按如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準此: ││相對人邢林美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8,613元。 ││(計算式:1,491,676元×應繼分六分之一) ││相對人陳林錦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8,613元。 ││(計算式:1,491,676元×應繼分六分之一) ││相對人林淑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8,613元。 ││(計算式:1,491,676元×應繼分六分之一) ││相對人林芳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8,613元。 ││(計算式:1,491,676元×應繼分六分之一) ││相對人林孟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8,613元。 ││(計算式:1,491,676元×應繼分六分之一) ││相對人林怡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153元。 ││(計算式:1,491,676元×應繼分二十四分之一) ││相對人林怡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153元。 ││(計算式:1,491,676元×應繼分二十四分之一)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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