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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張恩賜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邢林美枝
上訴人
陳林錦華
上訴人
林 淑 蘭
上訴人
林 孟 慧
上訴人
林 芳 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炳 飛律師
被上訴人
林 其 增
被上訴人
林 琪 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 孟 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林對(民國104年9月17日死亡)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植堅(103年9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怡君、林怡廷)之母,於94年2 月19日簽立代筆遺囑,載明將其所有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8、570之1、572之2、575之1、583之4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嗣經重劃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遺贈被上訴人平分,其餘部分則歸全體繼承人平分。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經第一審判決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按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之2分之1,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得應有部分48分之11,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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