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62號聲 請 人 尚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日 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9 年8 月19日具狀陳報其與相對人間僅有口頭約定,未簽訂借據或積欠證明,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為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是本院自卷附所有相關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不能明瞭債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