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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8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84號

聲請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代理人
劉浩晟
相對人
鴻祈機械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甄羚
相對人
關係人
林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鴻祈機械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又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 條、第1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另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祈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邀同林甄羚、林三元向聲請人辦理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總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676,000 元,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可稽,同時約定由林甄羚開立42張備償票據予聲請人,並以聲請狀所附之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為擔保,均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且登記在案。現因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拍賣動產部分,業據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但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甄羚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抵押物之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拍賣不動產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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