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嘉珊
- 相對人
- 易昇交通有限公司即煌謄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儷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動產抵押權人,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始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法定要件不備之不合法,法院自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以所有車號000-0000號(目前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5萬4,152 元,因該車輛現為本院查封,依契約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5 年4 月22日訂立之車輛貸款契約書,貸款期間至110 年4 月28日,而該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於擔保物被查封時,債權人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聲請人於本件之抵押物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雖於109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惟該催告函分別因遷移新址不明、招領逾期而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契約約定尚未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