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易昇交通有限公司即煌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動產抵押權人,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始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法定要件不備之不合法,法院自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以所有車號000-0000號(目前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5萬4,152 元,因該車輛現為本院查封,依契約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5 年4 月22日訂立之車輛貸款契約書,貸款期間至110 年4 月28日,而該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於擔保物被查封時,債權人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聲請人於本件之抵押物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雖於109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惟該催告函分別因遷移新址不明、招領逾期而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契約約定尚未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