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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550號

聲請人
陳俊翰
相對人
伯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宗志、蘇嘉得、施孝龍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陳宗志、蘇嘉得、施孝龍均非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對陳宗志、蘇嘉得、施孝龍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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