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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

聲請人
呂學乾
相對人
煜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No590387),未屆到期日並依法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尚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8年3月4日 │500,000元 │108年6月26日 │108年6月26日 │CH0000000 │ │├──┼───────┼───────┼───────┼───────┼──────┼───┤│002 │108年3月4日 │2,00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6月30日 │CH0000000 │ │├──┼───────┼───────┼───────┼───────┼──────┼───┤│003 │108年10月30日 │6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CH0000000 │ │├──┼───────┼───────┼───────┼───────┼──────┼───┤│004 │108年10月31日 │1,160,000元 │109年1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CH0000000 │ │├──┼───────┼───────┼───────┼───────┼──────┼───┤│005 │108年12月30日 │2,281,000元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CH0000000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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