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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481號

聲請人
鐘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薪豐工程有限公司、邱德圳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09 年5 月15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鍾一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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