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
- 聲請人
- 聯多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和信
- 相對人
- 李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 │├───┬───────┬───────┬──────┬───────┬────────┬──┤│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新 台 幣) │(新 台 幣)│ │ │ │├───┼───────┼───────┼──────┼───────┼────────┼──┤│001 │108 年1 月11日│ 140,000元 │ 23,33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5月26日 │ ││ │ │ │ │為見票即付 │ │ │├───┼───────┼───────┼──────┼───────┼────────┼──┤│002 │108 年1 月23日│ 179,400 元 │ 39,862 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5月20日 │ ││ │ │ │ │為見票即付 │ │ │├───┼───────┼───────┼──────┼───────┼────────┼──┤│003 │108 年2 月1 日│ 300,000元 │ 66,662 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5月21日 │ ││ │ │ │ │為見票即付 │ │ │├───┼───────┼───────┼──────┼───────┼────────┼──┤│004 │108 年5 月7 日│ 145,920元 │ 56,743 元 │未載到期日,視│109年5月23日 │ ││ │ │ │ │為見票即付 │ │ │├───┼───────┼───────┼──────┼───────┼────────┼──┤│005 │109 年2 月24日│ 184,000元 │173,777元 │109年5月11日 │109年5月12日 │ │├───┼───────┼───────┼──────┼───────┼────────┼──┤│006 │109 年2 月27日│ 160,000元 │151,111元 │109年5月11日 │109年5月12日 │ │├───┼───────┼───────┼──────┼───────┼────────┼──┤│007 │109 年3 月13日│ 800,000元 │ 75,555 元 │109年5月31日 │109年6月1日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