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713號聲 請 人 劉世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漢光即喬山興業社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六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漢光即喬山興業社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未提出喬山興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徐漢光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109 年8 月4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109 年8 月2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