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30號聲 請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阿米巴巴通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偉良 人 相 對 人 陳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109 年度司票字第730 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001 │108年1月31日 │130,000元 │無 │108年2月1日 │未載到│ │ │ │ │ │ │期日(│ │ │ │ │ │ │視為見│ │ │ │ │ │ │票即付│ │ │ │ │ │ │) │ ├──┼───────┼───────┼───────┼───────┼───┤ │002 │108年6月5日 │150,000元 │無 │108年3月6日 │未載到│ │ │ │ │ │ │期日(│ │ │ │ │ │ │視為見│ │ │ │ │ │ │票即付│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