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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859號

聲請人
張少暐
相對人
格崍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徐正信
相對人
相對人
李信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格崍工程有限公司、徐正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一: 109 年度司票字第7859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7年5月22日 │2,500,000元 │107年9月12日 │107年9月12日 │TH0220203 │ │├──┼───────┼───────┼───────┼───────┼──────┼───┤│002 │108年5月14日 │2,90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28日 │TH0220206 │ │└──┴───────┴───────┴───────┴───────┴──────┴───┘┌─────────────────────────────────────────────┐│本票附表二: 109 年度司票字第7859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7年5月22日 │3,200,000元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31日 │TH0220201 │ │├──┼───────┼───────┼───────┼───────┼──────┼───┤│002 │107年5月22日 │1,800,000元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31日 │TH0220202 │ │├──┼───────┼───────┼───────┼───────┼──────┼───┤│003 │108年5月14日 │7,00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28日 │TH0220207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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