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
- 聲請人
- 亞鉅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盛
- 相對人
-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到期日民國109 年12月3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9 年12月31日,系爭本票既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