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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 原告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億成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876號聲 請 人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相 對 人 億成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人瑋 ○           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據違約金、違約賠償金非票據追索權得主張之範圍,持票人無從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請求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該部分請求與票據法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9 年度司票字第8876 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備註│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8 年5 月25日│10,000,000元 │108 年5 月25日│108 年5 月25日│ │ │ ├──┼───────┼───────┼───────┼───────┼────┼──┤ │002 │108 年5 月25日│26,978,725 元 │108 年5 月25日│108 年5 月25日│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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