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蘇瑞國 代 理 人 張晏慈 相 對 人 鴻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存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登記於該址,惟未於該址營業,有該分局民國109 年7 月8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207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營業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