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蘇瑞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鴻群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7 日對相對人暨其法定代理人葉存忠之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遷讓房屋等),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存忠之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目前雖未住於戶籍址,但其因案於109 年10月5 日入臺中看守所,有該局109 年11月2 日之警礁偵字第1090021067號之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