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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聲請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香鐘
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雄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906,8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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