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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聲請人
鄭智仁
相對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相對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2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是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認與該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2萬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而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執行本院亦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1日撤銷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09年9月1日以國史館郵局第527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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