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阿治 人 相 對 人 ��鳳 陳雪霞 翁儷芸 黃璧貴 詹世花 陳鍾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鳳等六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後附計 算書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4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1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200元,合計101,201 元,而相對人等應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 │編號│ 相對人姓名 │相對人依本院107 年│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 │ │ │度重訴字第748 號判│訴訟費用額 │ │ │ │決附表二之應有部分│(計算式:本件訴訟費用│ │ │ │,即應負擔訴訟費用│101,201元×應負擔比例 │ │ │ │之比例 │;單位為新臺幣元) │ ├──┼──────┼─────────┼───────────┤ │ 1 │��鳳 │ 23/105│ 22,168│ │ │ │ │ │ ├──┼──────┼─────────┼───────────┤ │ 2 │陳雪霞 │ 2/105│ 1,928│ │ │ │ │ │ ├──┼──────┼─────────┼───────────┤ │ 3 │翁儷芸 │ 3/105│ 2,891│ │ │ │ │ │ ├──┼──────┼─────────┼───────────┤ │ 4 │黃璧貴 │ 3/105│ 2,891│ │ │ │ │ │ ├──┼──────┼─────────┼───────────┤ │ 5 │詹世花 │ 8/105│ 7,711│ │ │ │ │ │ ├──┼──────┼─────────┼───────────┤ │ 6 │陳鍾滿 │ 30/105│ 28,915│ │ │ │ │ │ ├──┼──────┼─────────┼───────────┤ │ │ │ │ │ │ │合計 │ 69/105│ 66,504│ ├──┴──────┴─────────┴───────────┤ │備註: │ │一、本件訴訟,聲請人等二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合計為36/105。│ │二、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