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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鑽寶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秀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26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部分經鈞院裁定駁回,執行法院亦已撤銷扣押命令,聲請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103年度存字第18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係對設於汶萊之外國公司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 INC.(下稱汶萊吉諾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對「汶萊吉諾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是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所載之相對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均為「汶萊吉諾公司」。然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具狀陳稱,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為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並提出「臺灣吉諾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以為釋明。從而,聲請人以「臺灣吉諾公司」為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因該公司並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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