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黃富宗 相 對 人 一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而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447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後,諭知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變更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2,13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13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於相對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因相對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依首揭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因相對人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第一審之訴視為撤回,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